亲办案例|郭某涉嫌非法集资罪历经四审终获改判——一审十年,终审五年
2018年2月27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6月至12月,许某敏、陈某军、郭某云作为深圳某融汇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和经营者,招募了公司董事长、市场总监、公司业务经理等人员,同时招聘大批业务员。业务员通过短信、朋友介绍等方式向社会招揽客户,再通过开招商会议、向客户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吸引客户投资公司名下的所谓的“去库存指数”,承诺投资三个月保底拉升三倍。同时郭某云等人承诺一次性投资人民币7万元以上的,该公司可以使用海南省海口市某阳光房地产楼盘作为抵押担保,以此骗取受害人继续投资,并与受害人签订《担保(抵押)协议书》,让受害人向指定账户转投资款,致使受害人王某、张某林、徐某延等人共损失人民币121.8万元。 2014年4月,张某麟、杨某勇成立深圳某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虚构该公司为台湾统一企业高权控股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并于2014年5、6月在郑州市成立郑州香港统一分公司。郭某云与陈某军以深圳某汇资产公司、香港统一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投资经营养老产业为名,在河南省郑州市、洛阳市等筹集资金人民币10406.9万元,其中,案发前已兑付人民币251.76万元;已报案投资人82名,涉及资金人民币1792.89万元,已退还客户金额总计39.26万元,未兑付客户金额总计17536345.04元。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粤0303刑初4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 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郭某云等人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8年9月27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0303刑初169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郭某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极易混淆,究其原因在于两罪在客观表现上都有非法集资的行为,而其区别往往在于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主观上并不具有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 辩护人经会见和阅卷后,发现郭某云无论是笔录中还是会见时,一直强调自己只是陈某军的随从,平常只是照顾其生活起居。另外,辩护人注意到郭某云文化水平较低,客观上不具备处理公司事务的能力,而一审法院却两次认定郭某云为公司的核心人员,与陈某军共同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并由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辩护人通过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两个角度进行论证分析,从刑事罪名角度入手进行轻罪辩护,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采纳,成功改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次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虽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某云参与了深圳某融汇公司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但郭某云作为上诉人陈某军的助理,只是协助陈某军处理以后勤接待为主的公司部分日常事务。上诉人郭某云无法把控深圳某融汇公司的实际运作,其既不知晓公司的财务状况,也不知晓许某敏的转款行为及意图。现有在案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郭某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具有实际占有行为,故上诉人郭某云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郭某云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粤03刑终2586号刑事判决,改判郭某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本案涉案金额达1000多万元,涉及被害人82名,人物关系、资金流向十分复杂,辩护难度较大。而越是此类案件,越是需要辩护律师在卷帙浩繁的案情中准确找出控方体系的薄弱点并重点出击,实现预期的辩护目的。本案中的郭某历经四审最终能够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的关键在于辩护律师通过认真分析在案证据,将郭某的实际地位和作用清楚的呈现于法庭,成功使二审法院采纳了该项辩护意见,由集资诈骗罪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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