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叶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中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硕士。深圳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深圳市妇联公益律师团成员深圳市福田区妇联公益律师团成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杨叶律师
手机号码:18681551215
执业证号:14403201111898336
执业机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港中旅大厦21-26层
家住深圳的刘女士近三年前与丈夫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刘女士所有,刘女士需要相应给付前夫100万元。然而离婚后,刘女士的前夫不幸中风瘫痪在床,需要人照料的前夫便提出和刘女士离婚不离家,好心的刘女士同意了这个方案,虽然离婚了,还是继续照顾前夫。离婚协议也因此没能得到及时履行。刘女士的前夫没有配合刘女士进行房屋过户手续,刘女士也尚未支付前夫100万元。 然而,让一直任劳任怨照顾前夫的刘女士没想到的是,三年后,前夫突然一纸诉状将自己告上了法庭,要求自己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其100万元。接到诉状的刘女士万分委屈,哭诉说,自己任劳任怨照顾前夫三年,将前夫从瘫痪在床照顾到现在可以站立行走,这期间自己甚至连一分买菜的费用都没有找前夫收过,就算是聘用一个保姆,还尚且需要支付保姆费,更何况,近三年来,前夫一直居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本属于自己的房子中,从未支付过租金,也没有配合自己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自己竟然还被起诉支付其100万元,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 类案展现 (2020)湘0626民初2599号 皮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原、被告于2017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对生活开支及收入有部分记账,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在微信、支付宝等平台上多次有经济往来。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前往二手车行购买二手小轿车一辆,并以皮某的名义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购车款为118000元,皮某在支付了30000元首付款后,以张某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每月应偿还的贷款金额3055.05元直接从张某的账户中扣除。2019年1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截止至2020年9月9日尚余两期贷款未还,现车辆在被告处。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所涉车辆现在的价值为85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轿车。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是否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关于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尽管双方对同居开始时间存在争议,但对双方系情侣关系且曾同居生活的事实没有争议,且双方自2017年至2019年12月期间,一直保持较为亲密的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家庭费用计账本及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在恋爱同居期间经济上是混同的,故本案应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范围。 关于焦点二,虽然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从购买车辆的整个过程来看,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场且以原告名义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支付首付款、以被告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及原告持有车辆钥匙一枚等事实和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时存在共同购买该车辆的合意,且车辆在恋爱同居期间购买并共同使用,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原告要求分割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2月原、被告分手后的车辆贷款系被告独自偿还,因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且现在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轿车宜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折价款。 (2020)浙0324民初5164号 宋某与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7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同居生活析产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子。一、生育两子由周某抚养,抚养费由周某自行承担。(直至两子完成学业,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为止)二、同居生活期间购买房屋所有权归两子所有。三、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轿车归女方所有。男方给女方补偿款16万元整。分别在2017年9月1日给女方5万元整。2018年9月1日给女方8万元整。2019年9月1日给女方3万元整。以上款项每年9月1日准时打到女方账号,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拒付。四、男方和女方同居关系期间所有的债权和债务归男方所有。男方和女方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女方不承担任何的债务纠纷。五、女方对孩子有探视权。六、本协议书双方签字捺印后即日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6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在分手时签订的《同居生活析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约定被告周某分期向原告宋某支付补偿款共计16万元,现期限届满,被告周某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20)黔2625民初886号 周某与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儿子吴某。原、被告在与被告父亲吴某某、母亲代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3月在被告父母祖业留下的宅基地上共同修建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6年7月10日,被告父母向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出具了“申明”一份,将涉案房屋分给吴某、周某。同年8月4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共有人周某。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析产发生纠纷,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修建的房屋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被告虽辩称涉案房屋是自己个人修建,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估价4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各自出资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且涉案房屋宅基地系被告父母祖上遗留。由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所争议的房产确系双方同居期间所建,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鉴于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分割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系被告及其父母在原、被告同居前已经取得,涉案房屋也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且被告与其儿子吴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由被告吴某补偿原告周某100000元为宜。 分析类案可以发现,在“同居”关系中,从法理上讲同企业合伙人“合伙”有许多相似之处,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法院的判决结果分析,同居析产强调取得方式,“同居析产”过程中按共有财产处理的仅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及共同出资配置的财产,也就是同居期间一方的个人财产仍归一方所有。解决同居析产纠纷,还需要准确判断财产的取得方式,以避免把共有关系与债权关系、赠与关系混淆。 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一般共有”,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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